原告魏某某。
第一被告吕某甲。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
第二被告苗某丙。
法定代理人苗某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苗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吕某甲、苗某丙赔偿水泥管井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本案起诉人为闫梦吉。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立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