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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苗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魏某某。

第一被告吕某甲。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

第二被告苗某丙。

法定代理人苗某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吕某甲、苗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吕某甲、苗某丙赔偿水泥管井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本案起诉人为闫梦吉。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立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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