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高某某,女,前郭县人。

被告邹某某,男,前郭县人。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先后两次向我借款9000元。并有4000元借款约定了1000元利息,其他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不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我3600元,最后一笔是2006年给付了300元,剩余6400元,被告均已无钱为借口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找不到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淑荣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