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前郭县人。
被告邹某某,男,前郭县人。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先后两次向我借款9000元。并有4000元借款约定了1000元利息,其他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不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我3600元,最后一笔是2006年给付了300元,剩余6400元,被告均已无钱为借口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但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又找不到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淑荣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