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某、季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经常居住(略)。

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季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在富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季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昆明开住武汉的鄂x卧铺客车,欲前往武汉,15时10分,途经云南省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公安机关从季某某携带的“康师傅”方便面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3.5克(含量为16.21%),从何某某携带的“康师傅”方便面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7.9克。当日19时07分,何某某从体内排除甲基苯丙胺54.7克。何某某共携带运输甲基苯丙胺202.6克(含量为16.81%)。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刑事照片、书证、称量记录及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季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何某某、季某某无视国法,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15时10分,被告人何某某、季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昆明开住武汉的鄂x卧铺客车途经云南省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公安人员从季某某携带的“康师傅”方便面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3.5克(含量为16.21%),从何某某携带的“康师傅”方便面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7.9克。当日19时07分,何某某从体内排除甲基苯丙胺54.7克。何某某共携带运输甲基苯丙胺202.6克(含量为16.8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查获毒品以及当场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实,从季某某携带的“康师傅”方便面内提取毒品可疑物,从何某某携带的“康师傅”方便面内提取了毒品可疑物,以及提取了何某某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

4、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及百分比含量。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何某某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车票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透明胶布一卷、现金人民币六百元。扣押了季某某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银行卡一张。

6、称量记录证实,季某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03.5克。何某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02.6克。

7、现场查获、称量照片证实的情况与称量记录及查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的情况一致。

8、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何某某携带的可疑毒品包装物上生物成分的基因分型与何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

9、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她和季某某都是被人邀约分别为他人运输毒品去武汉和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10、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她和何某某都是受人邀约帮他人运输毒品去武汉和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上列二被告人案发当天乘坐鄂x卧铺客车,以及公安人员上车查获毒品和带二被告人下车的情况。

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列二被告人乘坐鄂x卧铺客车。

13、出示现场查获、称量照片证实的情况与上列查获经过说明材料、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的情况一致。通讯工具及短信照片证实的情况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14、户口证明证实了上列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15、情况说明证实了何某某主动交待了体内的毒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为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季某某分别为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202.6和203.5克,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季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均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06.1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