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冉××与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被告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1996年登记结婚,2005年以来,被告与原告的亲姐夫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双双外出,不尽家庭义务,现已6年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已不能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子女一人抚养一个,财产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2月1日在原钟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冉×乙。2005年以来,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遂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5月7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婚前财产柜子三个、高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桌子二张、皮沙发一套、木箱二口、皮箱一口;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三间(房屋结构为一楼一底,底楼系原告父母修建,一楼系原告和其兄弟各自三间)、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厨房一间;共同债权龙×甲(被告大哥)处4000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可以认定。原告称共同债权龙×甲处5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其余1000元债权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龙×甲处债权4000元;原告称共同债权龙×乙(被告二哥)处1000元,被告称该债权已清偿,对此笔债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互不信任产生隔阂,并长时间分居,现双方均表示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与被告龙××离婚;
二、冉×甲、冉×乙随原告冉××生活,被告龙××享有探视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被告龙××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
四、共同债权龙×甲处4000元,由被告龙××享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