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行医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阳市X路开设牙科门诊,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被南阳市宛城区卫生局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后,曾先后于2009年3月25日和2009年9月11日两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人民币5000元和2800元。但被告人徐某某仍继续非法行医至今。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阳市X路开设牙科门诊,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被南阳市宛城区卫生局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后,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9月11日两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人民币5000元和2800元。但被告人徐某某未按卫生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和停止其非法行医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陈XX、王XX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处方)、移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