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研究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矾土粉加工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公司)与巩义市矾土粉加工厂(以下简称矾土工厂)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航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涉案产品是合格的,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矾土工厂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航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7月,航空公司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该设备一直无法完成验收工作。2003年11月、2004年9月、2005年元月、2006年3月,航空公司一直派人对该设备进行调试,并且在二审诉讼期间,航空公司还在派人对该设备进行改造、调试。这说明矾土工厂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该设备虽经多次调试,但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矾土工厂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航空公司收到40%的价款后110天内应将全套设备运达矾土工厂厂内,设备到厂后3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并开始试运行;违反上述约定,航空公司应按总价款每日万分之四向矾土工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本案中,矾土工厂于1999年3月18日已累计付款57万元,超过合同总价款的40%。按照合同约定,航空公司应于1999年8月6日安装、调试完毕,并开始试运行,再扣除15天试运行时间,航空公司应于1999年8月2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试运行完毕。而事实上,航空公司虽于2008年7月将设备实际安装完成,但至今设备未调试成功。根据合同约定,应从1999年8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但矾土工厂要求从2000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矾土工厂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情况判决航空公司从2000年9月1日起至矾土工厂起诉之日即2008年4月3日止按总价款每日万分之四向矾土工厂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航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