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7日下午,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豫H-x解放货运汽车,经法院判决处理,确定由被告限期内归还原告汽车,正在执行程序中,损失部分未作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扣押原告汽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已经判令被告归还汽车,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起诉的损失x元,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通知原告对损失进行鉴定,但始终未进行,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x元没有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扣车辆停运期间各项税、费损失x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每月1020元自2008年8月8日起算至归还被扣车辆止)。其具体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第一,上诉人依据与宏达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豫Hx号解放牌货运汽车的使用权、维修权及经营权。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每月月底前缴纳下月向宏达运输公司缴纳各项规费1020元,还约定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营业税等由上诉人向宏达运输公司缴纳,宏达运输公司代收,一年一次。至今上诉人已拖欠上述费用累计达x元,造成以上两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了车辆致使不能正常营运所致。原审抛开案件事实于不顾,反而让上诉人进行损失鉴定,并以上诉人未对损失鉴定为由而给予驳回。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所涉被扣车辆的所有人为宏达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既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也更侵犯了宏达运输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人民法院应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没有如此所为反而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致上诉人及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无理剥夺,此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判错误,上诉请求依法公判。
薛某乙答辩称,第一,双方的一系列诉讼,是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所致。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违法。1、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明确其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另行确定。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鉴定,法院通知其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始终未进行。由此看出,上诉人本人就不知道损失是多少,要求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除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从何而来上诉状中所称的租赁经营合同,既然持有,为何一审不提交。而且其依据所谓的合同计算的各项税费几万元,已远远变更了一审的诉请内容和数额,二审应只对原审请求、事实进行审理。如此变更于法无据。第二,上诉人上诉以原审未追加车辆所有人参加诉讼为由,指责原审程序违法,实为片面之词。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薛某甲所诉请的损失有无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针对焦点问题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上诉人薛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宏达运输公司的证明(2010年5月4日)和一份合同书,以此说明其租赁经营车辆和合同对应缴纳税费等有约定,被上诉人薛某乙对此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对合同从未见到且一概不知,不能视为新证据,宏达运输公司的证明不合法。被上诉人薛某乙当庭提交一份道路运输证,说明车辆运输的审验到2007年,以后没有审验,上诉人薛某甲质证认为车辆的旧证、新证都在车上,每年都审验。
经本院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某乙扣押上诉人薛某甲租赁经营的汽车,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并且此案正在执行程序中。上诉人薛某甲在本案提起的诉讼是要求赔偿因扣车而造成的损失,但其在起诉状和原审中对损失的诉请均未进行具体明确,而是申请进行鉴定,但鉴定未进行。薛某甲在上诉中明确其请求的是租赁经营车辆而应向公司缴纳的各项税、费,其也称这些税费至今处于拖欠状态,因此本院认为,薛某甲所称的这些损失并未实际缴纳,故要求薛某乙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不应给予支持。关于薛某甲上诉提出法院应通知车辆所有人宏达运输公司参加诉讼之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薛某甲提供一份合同书认为车辆是租赁宏达运输公司的,所有人是宏达运输公司,但是因宏达运输公司未主张其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薛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通知宏达运输公司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向被上诉人薛某乙主张因扣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存在,故请求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