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供销合作社、上诉人松原市鑫河大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81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鑫河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第一上诉人松原市供销合作社、第二上诉人松原市鑫河大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松原市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第二上诉人松原市鑫河大厦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在原审诉称,2000年10月,根据被告在报刊上所登载的欲销售松原市鑫河大厦二层楼的售楼公告内容,于10月12日与被告松原市供销社签订了《买卖楼房协议书》,2001年2月2日又签订了《买卖楼房补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开始履行协议内容,交付了购楼款。2001年2月,松原市鑫河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依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亲自向原告索要下欠的购楼款,并先后2次收取了原告所交的余欠购楼款,购楼款全部交清后,原告对所购买的二层楼房已开始了出某、装某等经营管理的运作,一切准备工作正运作中,由于被告松原市鑫河大厦以松原市供销社与刘某某签订买卖松原市鑫河大厦二楼协议侵犯了松原市鑫河大厦的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进行的装某、对外租赁等经营活动被迫终止,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造成买卖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二被告。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造成买卖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在原审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的协议未生效,其应自行负担损失。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告诉无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松原市鑫河大厦在原审辩称,我们无过错,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请求。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2日和200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松原市供销社先后签订了《买卖楼房协议》和《买卖楼房补充协议》,被告松原市供销社将松原市鑫河大厦二楼X.40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松原市供销社交付购楼款人民币x.49元。原告对所购买的楼房已开始了装某、对外出某等经营管理的运作。2001年4月6日,被告松原市鑫河大厦以松原市供销社与刘某某签订买卖松原市鑫河大厦二楼的协议,侵犯了松原市鑫河大厦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由,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1)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关于鑫河大厦二楼X.40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鑫河大厦,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同时将上述购楼款x.49元及相应利息返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不服判决,向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刘某某要求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以该请求违反程序为由不予审理。刘某某又申请再审,被通知驳回。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对刘某某要求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告知刘某某可“另行起诉,进行法律上的救济”,原告刘某某遂提起本起诉讼。另查明,关于此房屋买卖共有2份协议,第一份签订于2000年10月12日,此份协议是现任鑫河大厦经理王某某起草并签字,当时王某某任松原市供销合作社书记。协议书中有两名集资职工代表签字。2001年1月31日,王某某被任命为松原市鑫河大厦经理,随后,于2001年2月2日,王某某又亲笔起草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楼房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原交易价格为58万元,经甲(供销社)乙(原告)双方,特别是集资职工同意为乙方核减卖楼款18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松原市鑫河大厦经理王某某收取了原告补交的购楼款。另查明,原告装某、出某等经营管理活动损失共计x元,其中,更夫工资x元;安装某气通过一楼付给一楼破坏装某损失及影响一楼营业损失,付一楼x元;购楼后进行装某,损失装某材料款x元;装某所购楼内的全部暖气等设备评估损失x元;评估费700元;二楼外墙广告出某交定金违约赔偿x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关于松原市鑫河大厦二楼X.40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关系已被生效的两级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明知所出某楼房系松原市鑫河大厦所有,却以自己名义在松原日报上登载出某广告,将楼房出某给原告,致使买卖关系被判决无效,因此,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应承担致使买卖关系无效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松原市鑫河大厦参与楼房买卖,对楼房买卖事宜明知而未提出某议,故松原市鑫河大厦亦有过错,应列为赔偿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买卖楼房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事实情况,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松原市鑫河大厦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自负其损失的20%。原告对其所受损失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楼房出某后提出某除出某合同违约赔偿金x元,经查,原告与他人订立的租金共是x元,定金却交了x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原告要求的这项损失,应保护x元(x元X20%),其余部分不保护。这样,加上原告装某、出某等经营管理活动损失x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元(x元+x元)。原告另要求赔偿购楼款x元的利息损失,因该项已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2001)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被告松原市鑫河大厦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计x元的80%,即为x.8元。二、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计x元的20%,即为x.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被告松原市鑫河大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21元,由原告承担3140.54元,由被告松原市供销合作社、被告松原市鑫河大厦承担7294.67元。”

第一上诉人松原市供销合作社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请求撤销(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第二上诉人松原市鑫河大厦上诉理由与第一上诉人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松原市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纠纷发生后一直在通过上诉、申诉等方式主张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提出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一上诉人松原市供销合作社将松原市鑫河大厦所有的房屋出某给被上诉人,松原市鑫河大厦参与楼房买卖,二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责任,应对被上诉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相关鉴定结论确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二上诉人虽有异议,认为损失不存在,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松原市供销合作社负担5217.50元,由松原市鑫河大厦负担5217.50元,由本院退还松原市供销合作社X.50元,由本院退还松原市鑫河大厦52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