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因与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提字第9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负责人:宗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该行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二纸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实习律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商丘中行)因与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云、马军出庭。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毕雪印,商丘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30日,刁某某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3月11日,刁某某在商丘中行处存入100元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和一个凭密码支取的银联卡,当天下午4点多钟,刁某某在其存折上存入6万元,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刁某某因需用钱到商丘中行处取款时,商丘中行方工作人员却告诉刁某某存款已被高科技手段盗取,现在存折上只剩70元钱。之后多次找商丘中行协商处理,要求尽快支付给存款,商丘中行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请求判令商丘中行支付存款和利息。商丘中行未予答辩。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3月11日,刁某某在商丘中行存入100元办理活期存折一本和长城电子借记卡银联卡一个,存款帐号x,卡号x,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约定:开户长城电子借记卡和存折账户应预留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有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人承担等条款,同时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规定了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不得将密码泄露他人,否则,因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等十条。刁某某预留了密码。当日刁某某在其开户的账户上存入人民币6万元。3月12日下午,刁某某到商丘中行处取款时发现存折上仅有70元,所存x元被人取走,3月12日19时刁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3月15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作出立案决定,经公安机关侦查和商丘中行调查,刁某某所存款项于3月12日被他人在商丘建行、中国银行亳州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三次支取5030元,在阜阳商厦购买黄金饰品刷卡消费x元。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商丘中行是具有吸收储户存款负有特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刁某某将其存款x元存入商丘中行处,商丘中行为其办理了存折和长城电子借记卡,刁某某与商丘中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商丘中行负有保管刁某某存款并支付利息、依据刁某某要求履行支付存款义务。且双方协议约定因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履行与否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据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丘中行,商丘中行仅举证刁某某的存款被持卡支付和消费,同时辩称刁某某持有的银联卡是持卡凭密支付和消费,银联卡能够被复制,密码不可复制,密码泄露属刁某某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商丘中行提供的录像,虽能反映出刁某某存款和设置密码时有可疑人员在周围,但并不能因此确定刁某某有故意或过失泄露密码的行为,特别作为负特定义务的商丘中行,亦不能仅凭刁某某设置的密码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丘中行支付刁某某的存款应凭商丘中行给付刁某某的银联卡或存折及刁某某本人设置的密码,商丘中行不能提供刁某某的存款是使用商丘中行提供给刁某某的银联卡或存折支付的相关证据。虽有存款被支取和消费的客观事实存在,商丘中行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商丘中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商丘中行辩称刁某某存款被盗取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应先刑事后民事中止案件审理的理由,鉴于本案刁某某与商丘中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商丘中行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因刑事犯罪的存在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商丘中行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刁某某要求商丘中行履行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商丘中行支付刁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用690元,由商丘中行负担。

商丘中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一、商丘中行已履行合同,不应再承担合同责任。刁某某存款x元,并申请办理了银联卡。根据双方书面约定:“刁某某持银联卡取款时必须使用密码,否则无法取款。因刁某某密码保管不善泄露造成款被盗取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到银行存款设置密码,只有设置人知晓,银行的电脑上不显示密码,这是公众认知的常识。此卡之所以在阜阳消费和取款成功,是因持卡人在系统中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既然银联卡和密码均与中国银行操作系统中记录的密码相同,该系统属电脑操作,不可能不支持付款,商丘中行履行并无不当之处。既然密码只有刁某某一人知道,款被支取,要么是刁某某所为,要么是泄露密码所致。二、一审判决让商丘中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商丘中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理由明显不妥。1、凭密码支取是常识。首先,设置密码的存款,没有密码就取不到款这是人人皆知的。其次,银联卡业务是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商行共同开办的业务,持有上述各商行的银联卡,在开办银联卡业务的金融单位或其他消费单位都可以取款和消费,这是操作系统的基本功能。一审判决让商丘中行证明该操作系统的基本功能,系强人所难。2、是否用该卡取款商丘中行无法证明。一审把是否使用该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商丘中行是不公正的。客观地说,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都不公正。分配给刁某某,刁某某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使用过。由于该卡一直在刁某某的手里存放,该卡本身的信息并不反映取款的情况,中国银行也无法证明刁某某是否使用过。刁某某辩称:一、本案中无法认定商丘中行已经向刁某某完全适当履行了支付存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商丘中行向刁某某履行了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相反,刁某某的存款在商丘中行保管与控制下被他人盗取有充分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他人盗取刁某某的存款时使用的银联卡就是刁某某持有的银联卡。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刁某某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泄露了密码;商丘中行提出密码只有刁某某知道,由此推断密码是刁某某泄露没有科学依据。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丘中行方是合理合法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丘中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商丘中行作为金融部门在账户管理上具有单方的隐蔽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本案也只能适用推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丘中行方是合乎情理的。刁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二审认为:2004年3月11日刁某某在商丘中行先后两次存入人民币共计x元,并办理了活期存折一本及长城电子借记卡—银联卡一个,针对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刁某某)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开立长城电子借记卡和存折账户应预留密码。乙方收到长城电子借记卡时应当面确认借记卡完整无损,及时更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凡甲方中国银行根据长城电子借记卡(或存折)和密码为乙方办理业务,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刁某某承担。刁某某对此条款无异议。双方约定合法有效。2004年3月12日下午刁某某取款时,被告知存款已被支取,余款为70元。为此,刁某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04年4月8日接受了询问,从其问话笔录中得知,刁某某开户并存款是因防盗门生意而办理的,在办理开户时与其谈生意的人就站在其旁边。刁某某对此人并未阻止或回避,这与商丘中行提供的现场录像是一致的,虽刁某某在二审中否认录像中的存款人是其本人,并述该人发型与自己的发型不一样,但刁某某对存款过程前后陈述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由此可见,刁某某在办理开户业务时并未对设置的密码注意保密,其密码被人盗取并对其存款进行支取,对此后果的造成刁某某应负相应责任。在一、二审中刁某某并未举出商丘中行应负违约责任的有效证据。商丘中行已按照双方所签的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刁某某诉请商丘中行履行支付其存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商丘中行承担过错责任,履行支付刁某某存款本息的义务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6000元,由刁某某负担。

刁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密码被盗取是刁某某在办理开户时未对站在旁边的曾与自己谈过生意的人进行阻止或回避造成的,明显证据不足,认定是错误的。1、从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上看,属刑事法律关系中侦查阶段的调查材料,在人民法院未对刑事案件作出认定之前,该材料不应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该笔录也无法必然证明密码被盗取、存款被盗取就是与刁某某谈生意的人所为。2、录像资料不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疑点一,该录像资料没有日期标志,不能证明就是开户时的现场录像;疑点二,该录像资料无法必然确定女客户就一定是刁某某,也无法确定站在旁边的人就是曾与刁某某谈过生意的人;疑点三,录像上的女客户的发型与刁某某的发型完全不一样。二、认定存款密码被盗取完全系刁某某的过错不符合客观实际。假定刁某某在办理开户时对旁边的人没有阻止,没有回避,被站在旁边的人盗取,其过错也完全在商丘中行。刁某某应对储户负有保障其存款安全的义务,应采取隔离线、隔离网,经警、保安应对非正常现象及时制止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将存款被盗取完全归责于刁某某未对自己设置的密码注意保密上,不符合情理。假定刁某某未对自己设置的密码保密,仅有密码没有存折或信用卡能取款吗这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在商丘中行处补办的卡或制作的假卡。其过错同样在商丘中行。四、刁某某账户里的存款被盗取,过错完全在商丘中行,应当由其继续履行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1、刁某某提交了信用卡和存折,说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合同关系。2、只有刁某某使用自己的卡或存折按照刁某某设置的取款方式,输入自己设置的密码将款取出后,才能认定商丘中行完全履行了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3、从证据来看,本案的取款人不是刁某某,完全可以排除刁某某恶意支取的可能。4、本案的存款被盗取,商丘中行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其具有防范不严,安全措施不力的过错。如果卡是在商丘中行补办,商丘中行有把关不严的过错;如果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假卡,商丘中行具有不能识别真假卡,不能识别真假权利主体的过错。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的精神,识别取款权利人是储蓄部门为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人机交易既然不能识别交易主体,那么,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金融储蓄部门的公信力,储蓄部门应当承担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责任。刁某某请求撤销(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以(2006)商立民监字第X号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过程中,商丘中行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刁某某存款1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3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至50分之间,当日下午又在其开立的帐户上存入人民币x元。商丘中行为刁某某办理的长城电子借记卡的负面记载:请注意此卡只限在借记卡电脑终端、商户销售终端或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经公安机关侦查和商丘中行调查,刁某某所存款项于3月12日被他人在商丘建行、中国银行亳州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四次支取x.40元,在卡上存入x.40元,在阜阳商厦购买黄金饰品刷卡消费x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储蓄合同是储户将货币等有价证券存入相关银行,银行根据约定给付利息的协议,银行除保证按约支付本、息外,还必须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即银行必须保证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这是金融管理部门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就本案而言,协议书约定开户长城电子借记卡和存折账户应预留密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有乙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人)承担,同时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规定了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不得将密码泄露给他人,否则,因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已经告知了储蓄人的责任和应注意的义务,刁某某签字认可,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虽然商丘中行在存款操作程序上无过错,但在储户存、取款时,商丘中行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从商丘中行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商丘中行的存、取款的秩序相当混乱和随意,存、取款处未设隔离线、隔离网,未有经警、保安及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因商丘中行未做好这些应做的工作,未尽到应尽的责任,故该行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刁某真作为储户,在存款时,对自己的财产安全应具有基本的防范意识。从录像资料中可以看出,刁某某3月11日10点40分开始办理存款,直到10点50分结束,其身旁一直有两个男人。刁某某当着这两个男人的面输入了密码,这一事实,在录像资料中反映清楚。虽然刁某某在此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否认该录象资料中是其本人存款,但有证据证明,录像资料反映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是真实的,如刁某某不认可录像资料证明的事实,而因她是存款密码的持有人,密码是如何泄露和丢失,应由刁某某负举证责任。刁某某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各种材料不应该作为该民事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是不正确的。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本案发生以后,是刁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公安机关又对此案进行必要的调查,这些调查材料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刁某某有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刁某某在存款时应知道存款密码泄露的后果,既然刁某某不认识录像中这两个男人,输入密码前就应让其回避。储户与储蓄机构是储蓄合同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储蓄机构有过错,侵害储户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储户未尽到基本的防范义务,同样要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刁某某未尽到基本的风险防范责任,同样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原审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刁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商丘中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刁某某存款x元。如商丘中行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该存款自存入商丘中行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损失由刁某某自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000元,由商丘中行负担5500元,由刁某某负担50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商丘中行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失。商丘中行未尽到责任,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同时再审还认为刁某某未尽到基本的风险防范责任,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原审法院认为刁某某的存款被盗取,双方均负有责任,应承担各自的相应的责任。但原审判决由商丘中行承担全部责任既不符合再审对本案的评析又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氏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刁某某作为银联卡的持有人,与商丘中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账户管理协议书,承诺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自已承担。刁某某在使用本卡时,未尽基本防范义务,导致所持银联卡密码被盗,存款被盗取,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商丘中行提供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商丘中行的存、取款的秩序混乱,取款处未设隔离线、隔离网,未有经警、保安及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因商丘中行未做好这些应做的工作,未尽到应尽的责任,故该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刁某某的存款被盗取,商丘中行和刁某某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商丘中行称: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商丘中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丘中行配备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但没有办法拒绝一同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一起出现在柜台前的情况。即使商丘中行有防范措施不严的情形,也与刁某某存折密码被窃取,款项被他人异地消费、支取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对刁某某存款被消费、支取造成的损失,商丘中行不存在过错,认定商丘中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刁某某存款被他人消费、支取的关键因素是刁某某未尽到基本防范义务,造成密码被盗取,过错责任在刁某某。三、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刁某某有过错,但未判其承担责任,却判令商丘中行承担全部责任,自相矛盾。刁某某答辩称:一、检察院提出刁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未尽防范义务导致所持银联卡密码被盗的观点不正确。二、密码被盗并不必然造成刁某某的存款被盗取,刁某某帐户里的存款被盗取其过错完全在商丘中行。三、商丘中行应当承担支付刁某某存款本息的义务。刁某某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商丘中行提供的刁某某存款时的录像资料,及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刁某某在办理存款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其信用卡卡号和密码的泄露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认定其对款项损失的造成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正确。本案中,商丘中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被他人盗取和消费有持卡人刁某某的参与,也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银联卡是刁某某持有的原卡,公安机关对刁某某信用卡中的存款被他人提取和消费是否存在犯罪至今没有侦破,结合商丘中行的安全防范措施不严密,信用卡使用系统系银行系统提供,且该系统存在不能识别伪造的信用卡,人机交易时也不能识别交易主体的安全技术缺陷,为规范银行的安全措施,保护信用卡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业银行的公信力,应当由商丘中行对刁某某银行卡上款项被他人盗取和消费的风险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根据过错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判令商丘中行承担支付存款本金责任,判令刁某某承担利息损失,基本公平,并无不妥。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判令商丘中行承担全部责任,系对判决内容的误解,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军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