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乙。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
法定代理人莫某。
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詹家笔,柳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某。
上诉人朱某甲、莫某、朱某乙与上诉人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认为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在对莫某的生产、朱某乙的接产等一系列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双方同意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为参照处理该纠纷,不再具体计算其中各项的赔偿数额。
三、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朱某甲、莫某、朱某乙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由于后续治疗而导致的各种费用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x.00)(此款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一并给付);
四、朱某甲、莫某、朱某乙领取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给付的全部赔偿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x.00)后即视为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已经向朱某甲、莫某、朱某乙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基于该纠纷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在签收本调解书时终结,互不再追究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朱某甲、莫某、朱某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元,调解减半收取718.5元元,共计2155.5元(朱某甲、莫某、朱某乙已预交),由朱某甲、莫某、朱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