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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罗某某、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胜鹏,安徽皋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胜鹏、被告蒋某某、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无号牌水泥罐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便道口右转弯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河南省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断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左额部皮肤裂伤。后原告转院至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上牌,号码为豫x,该车为蒋某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2月27日在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2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蒋某某辩称,依法应由我方承担的我们赔偿。

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部分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车主赔偿后向我公司理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蒋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水泥罐车(后该车所上牌号为豫x)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道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与同方向的冯某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挂牵引车在道路北侧边车道行驶时相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使罗某某、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6735.94元。2009年4月18日原告转院至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061.60元。原告出院后又花费检查治疗费276元。以上三项医疗费用合计为x.54元。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原告在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请该院护工予以护理,护理费收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伤情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约需8000元。另查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永安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住院期间及转院过程中花费交通费4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1、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罗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车行车证复印件,3、被告蒋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均为复印件)以及保险单抄件,4、原告在河南省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情介绍、转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款凭证,5、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护工收费证明,6、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租房协议、六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安小区证明、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款收据,7、交通费票据原件,8、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永安保险公司20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作为被告蒋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安全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蒋某某作为被告罗某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罗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只负担30%赔偿义务。原告在河南省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在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收费凭证、医疗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租房协议、征地证明、物业公司证明、物业费收费收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及伤残鉴定费用票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赔偿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费用8000元的请求。根据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和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该项医疗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该请求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结合河南、安徽两省关于护工的一般收费水平和原告受伤残等级需护理的程度,酌定为50元/天,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1500元交通费请求与实际发生的465元不符,应以实际发生额465元为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等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x.54元+8000元(后续治疗费)=x.54元、误工费x元÷365天×176天=6379.88元、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交通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5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为x.42元。其中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属间接费用,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辨称的商业险部分因其不是侵权人、应由车主赔偿后再向其理赔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5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379.88元,合计为x.8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两项共计x.88元。在交强险不予理赔的剩余9773.54元赔偿费,按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的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进行分担,被告蒋某某的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9773.54元×30%=2932.06元,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给付保险金义务为:(9773.54—800)×30%×[1-5%(免赔率)]=2557.4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额为:x.88元+2557.46元=x.34元。被告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2932.06-2557.46=374.6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保险金x.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374.6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788元,原告冯某某负担7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孙斓

审判员刘某强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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