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文某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市东二环线的湖南省教育厅家属院区X栋,由徐某动手撬锁,文某望风,撬开住户曹某家的杂物间门锁,进入杂物间内,两人共同盗得2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价值2200元),2瓶“国窖1573”白酒(经鉴定价值2386元)和2条精品“芙蓉王”牌香烟(经鉴定价值680元)。事后,徐某和文某将香烟销赃,将“国窖1573”白酒丢弃。2瓶“五粮液”白酒被存于文某处,案发后被追回,发还给曹某。
2012年1月15日17时左右,徐某和文某再次来到湖南省教育厅家属院区X栋,撬开住户喻某某家的杂物间门锁,进入杂物间内盗得2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价值2200元)。两人将酒装入杂物间内的黑色行李箱,拖着行李箱离开现场。
2012年2月7日凌晨5时左右,徐某和文某又来到湖南省教育厅家属院区X栋曹某的杂物间门口,撬开门锁,盗走1瓶250毫升装“酒鬼”酒(经鉴定价值215元)、1瓶500毫升装“白云边”白酒(经鉴定价值128元)。这两瓶白酒被存于徐某的暂住处,案发后被追回,发还给曹某。
2012年2月7日17时左右,徐某、文某再次来到湖南省教育厅家属院内,被群众发现,徐某被抓获,文某逃脱。2月19日,公安人员在长沙市马王堆商贸城的“南港网吧”内抓获文某。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文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未追回的被盗物品的对应价款5266元,已分别发还给曹某和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文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徐某、文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和部分被盗物品的照片,芙价认鉴字(2012)第019、X号《估价鉴定书》,芙价认证字(2012)第016、X号《价格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徐某、文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喻某某的陈述及收条,被告人徐某、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8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文某认罪态度较好,文某的亲属积极代为退赔了全某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文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相关材料,愿意对文某承担帮教责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