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谷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张景海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