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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赵×、梁×、闫×、李×、李××(六人已判)七人预谋后准备抢劫。当晚11时许,镇平县X镇X村民张××、张××骑摩托车自南阳回李家营行至林寨村梁营附近时,被张某等七人持钢管拦截,后张××被打伤,张××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及香烟、充电器、电瓶等物被抢。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伤情构成重伤。被抢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54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供述、辩解;被害人张××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赵×、梁×、闫×、李×、李××(六人已判)七人预谋后准备抢劫。当晚11时许,镇平县X镇X村民张××、张××骑摩托车自南阳回李家营行至林寨村梁营附近时,被张某等七人持钢管拦截,后张××被打伤,张××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及香烟、充电器、电瓶等物被抢。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伤情构成重伤。被抢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54元。案发后,张××被抢价值为1254元的摩托罗拉手机、香烟、电瓶等物品,已由镇平县公安局发还其本人。同案犯李×、赵×、闫×、李××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未成年人劳教所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关于抢劫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张××、张××关于被抢劫经过的陈述;法医鉴定;价格鉴定;物证照片;镇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杨营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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