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区三经商某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某乙(系商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区万柳塘公园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原审被告商某乙,同上。
上诉人商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商某甲以已与邸某和解为由,于2004年6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商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商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商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