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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私藏枪支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200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焦作市X路北口东边遇到被害人李XX,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申XX、董XX、石XX、王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抓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和释放证明,被害人李XX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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