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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原种一场、原审被告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原种一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场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原种一场(以下简称原种一场)、原审被告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麦种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种一场的下属单位棉麦种子公司承包于武某某管理经营,2005年12月1日原种一场与武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共两页,首页列乙方为武某某、尾页列乙方为棉麦种子公司并注明代表武某某,甲方均为原种一场),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x元,须在当年的11月底前一次交清,乙方负责承担本单位人员的工资、福利、电费、设备维修费、交通通讯费、业务费以及50%的职工医疗费和养老保险金及国家与场内规定的一切开支费用等等”。2008年12月2日经武某某与原种一场盘点,棉麦种子公司尚有原种一场的发芽箱一台、电子天平秤一台未归还。2009年4月12日原种一场会议研究决定中止原种一场与武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承包期内武某某应交的养老保险金为x.33元、医保金x.08元、承包费x元。2006年5月13日至2009年2月24日武某某分12次为原种一场各项费用x.94元,至今尚欠新乡县原种一场养老保险金、医保金、承包费x.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种一场与武某某签订(由武某某承包原种一场的下属单位棉麦种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故原种一场要求棉麦种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种一场要求武某某偿还尚欠的养老保险金、承包费、医保金及返还武某某处存放的原种一场的发芽箱一台、电子天平秤一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新乡县原种一场养老保险金、医保金、承包费计x.57元;二、限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县原种一场的发芽箱一台、电子天平秤一台。三、驳回新乡县原种一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710元、邮寄费88元,由武某某负担。(新乡县原种一场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武某某一并结清。)

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武某某已经是棉麦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是原种一场的职工,因此本案实为原种一场指派武某某对棉麦种子公司进行内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种一场的起诉;二、承包合同的乙方是“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武某某系棉麦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是代表该公司与原种一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6)向约定“乙方负责承担本单位人员的工资、福利、电费,设备维修费,交通通讯费,业务费以及50%的职工医疗费和养老保险金及国家与场内规定的一切开支费用”,而原种一场提供要求支付医疗费的人员均是原种一场的职工,应当由原种一场交纳,一审判令由武某某承担无法律依据。三、原种一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实,发芽箱、电子秤是原种一场的原法定代表人借出去的,与武某某无关,一审判令武某某归还“发芽箱、电子秤”是错误的;四、原种一场没有提交承包费、医保金、养老保险金各项的具体数额,且承包费已经交清,因此一审判决武某某支付x.57元是错误的;五、一审认定证据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种一场答辩称:原种一场与武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武某某不是原种一场的职工;二、原种一场原厂长将厂内的地、房等物承包给武某某承包,所以原种一场厂内在武某某处工作的职工,武某某应当根据双方之间承包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向原种一场交纳相应费用;三、在原种一场提交的资产登记表中有发芽箱和电子秤两项物品,武某某应当归还;四、一审认定证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棉麦种子公司答辩称:一、该合同的主体是原种一场和棉麦种子公司,与武某某个人无关;二、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6)项的约定,棉麦种子公司只负责交纳本单位职工的工资、保险等,并不负责交纳原种一场职工的工资、保险等;三、我们交费的数额是13万,承包费已经足额交纳,多交纳的钱是原种一场承诺再延续承包合同十年;四、因交费票据是原种一场开具的,内容系原种一场填写,不能证明棉麦公司应当承担原种一场职工的相关费用;五、发芽箱是原种一场的领导借出去的,电子秤不存在,因此一审判令武某某返还发芽箱和电子秤错误;六、双方是2008年12月2日交接的,不存在延期合同。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长法变更为武某某。二、合同签订后,在武某某交纳承包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时,原种一场在收据上注明的单位均是棉麦种子公司。2006年5月3日武某某共向原种一场交费x.42元,收据上注明“单位部分养老费7892.28×50%…2006年1-6月”;2006年11月7日武某某向原种一场交费x.52元,收据上注明“单位部分养老费50%…于直彪、韩光香、马彩梅、张硕武、苏强2006年7-12月”和“…15人,2006年7-12月”。一审时原种一场向法院提交的新乡县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单中显示的人员名单中有于直彪、韩光香、马彩梅、张硕武、苏强和其他15人。三、2008年12月2日在原种一场对棉麦种子公司盘点固定资产时,在清单上注明“种子发芽箱、种子分样器、烘干机,此三样物品已被锦科公司借走办理执照用,经手武某某,此事经领导同意,已通过孙长法同意,…电子天平…规格1‰0、1‰、1%(少一个)”后将电子天平一栏划掉后又加上“少1‰0”,现任原种一场场长李某乙在清单上签字。孙长法系原种一场的原场长。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5年12月1日承包合同书的主体问题,虽然在台头显示“乙方:承包人武某某,经双方协商,现将新乡县原种一场的下属单位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承包于武某某管理经营”,但该承包合同书的落款为乙方:“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代表武某某,”并加盖有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合同签订时武某某已经是棉麦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在合同履行中武某某每次交费原种一场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的均是棉麦种子公司,原种一场对交费以及合同主体是棉麦种子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武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应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棉麦种子公司签订的,该承包合同的主体也应是原种一场和棉麦种子公司。一审认定武某某是承包人并判令武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合同的标的物,根据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之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试验地、以及现有房屋、仓库、晒场、机械和场部的东仓库及办公室等,因此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甲方为乙方提供试验地、以及现有房屋、仓库、晒场、机械和场部的东仓库及办公室等,而非一审认定由武某某承包原种一场的下属单位棉麦种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种一场依约将场地等交付给棉麦种子公司,棉麦种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种一场支付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为三年且已实际履行,因此棉麦种子公司应当向原种一场交纳承包费为x元(x元/年×3年=x元)。承包合同第三条第(6)向约定,“乙方负责承担本单位人员的工资、福利、电费,设备维修费、交通通讯费,业务费以及50%的职工医疗费和养老保险金及国家与场内规定的一切开支费用。”双方对该条约定的本单位人员的50%的职工医疗费和养老保险金的理解有分歧,棉麦种子公司称本单位即是棉麦种子公司的职工,原种一场称本单位职工是属于原种一场的20名职工,该20名职工在合同签订后在棉麦种子公司工作,因此约定由棉麦种子公司负担该20名职工的50%的职工医疗费和养老保险金。首先,棉麦种子公司对其本公司的职工的医疗费和养老保险金应当足额交纳且无需约定,其约定对其本单位职工负担50%的职工医疗费和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其次,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项中已明确:“乙方现有在场的编制人员相对固定,若因工作需要,双方协商调换,”因此在合同签订后,有原种一场编制的人员在棉麦种子公司工作的人员数量是固定的,在合同签订后棉麦种子公司也在2006年5月3日和2006年11月7日分两次向原种一场交纳该20名职工50%的养老费,故棉麦种子公司对该20名固定职工(具有原种一场编制但在棉麦种子工作)需要向原种一场交纳50%的职工医疗费和养老保险金是认可并在2006年是实际履行的,因此对本单位人员50%的职工医疗费和养老保险费的理解应当与原种一场的理解一致。在合同承包期内,棉麦种子公司应当向原种一场交纳的该20名职工的50%的养老保险金的总数为x.33元,医疗费总数为x.08元,合计x.41元。综上,在棉麦种子公司承包期间,应当向原种一场交纳的费用总数为x元+x.41元=x.41元。棉麦种子公司实际向原种一场交款总数为x.94元,对于下欠的x.47元,棉麦种子公司应当偿还,因此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正确,对证据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棉麦种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电子发芽箱和电子天平的问题,棉麦公司在承包期间,应当对承包物妥善保管,虽然电子发芽箱被锦科公司借走经过了原种一场的同意,但是经手人是棉麦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棉麦种子公司应当要求锦科返还并交付给原种一场;在盘点固定资产清单上已经注明了少1‰0,因此对于缺少的规格为1‰0的电子天平棉麦种子公司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原种一场支付养老保险金、医保金、承包费共计x.57元;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县原种一场的发芽箱、电子天平秤各一台;

三、维持(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新乡县原种一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均由新乡县棉麦研究所种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邮寄费88元无法律依据予以退还,新乡县原种一场和武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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