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载杜XX)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韩公二八线杆东侧7.4米处时,将同乡行走在前方的齐XX、张XX和被害人位XX撞倒。经法医鉴定,位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位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齐XX、张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证人齐XX、张XX、李XX、齐XX、杜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身份证明,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腾法【2009】医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和被害人位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