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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人于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前民执字第515号

申请执行人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前郭县人。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于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60元,其中李某某赔偿50%即x.30元,张某某赔偿50%即x.30元。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将赔偿款x.60元、执行费200元全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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