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前郭县人。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于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60元,其中李某某赔偿50%即x.30元,张某某赔偿50%即x.30元。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将赔偿款x.60元、执行费200元全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