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孙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房租款44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孙某某将执行款全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英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