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8日,本院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张杰、宋学峰组成合议庭在李某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农历4月16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甚至打架,现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农历4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李×、长女李×、次女李×均已成年,次子李×,出生于X年X月X日。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甚至打架,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应准予离婚,反之,则不允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4月16日结婚,其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宋学峰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