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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杨某甲与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杨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合公司)、杨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永信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10月,原告杨某甲经被告杨某乙担保为被告永信合公司在吉安生化公司施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日工资120元,自10月19日至12月10日间原告共计干了47.5天,工资为5700元,拖欠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5700元。

被告永信合公司辩称,对原告杨某甲起诉的工作天数没有异议,对日工资标准有异议。对杨某甲同意按日工资100元给付。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在公司只是负责领工干活,我没有说过老板不给开支我给开的话,我没有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至12月10日间,原告杨某甲为被告永信合公司在吉安生化公司施工工地从事铆工劳动。被告杨某乙为该施工工地工长,带领原告等人干活。原告在该工地共计干了47.5天活,后被告杨某乙以法人委托人工长的名义代表被告永信合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枚,载明杨某甲工资10月19日至12月10日合计47.5天×每日工资120元总计570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5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书证工资欠条一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为被告永信合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永信合公司拖欠原告工资57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永信合公司施工工地工长被告杨某乙出具的工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乙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应认定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永信合公司承担,被告永信合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700元。原告起诉被告杨某乙为其工资开支的担保人,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信合公司对原告日工资标准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劳动报酬款57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扶余县永信合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代理审判员张殿臣

人民陪审员刘广玉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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