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志(自)群,男,现年48岁,汉族,农民,住桐柏县X乡X村油坊庄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系靳志群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凯、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摆某某。
上诉人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志群、杨某某,原审被告摆某某、桐柏县水利局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靳志群、杨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x.6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宛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7)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宛通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白德坡,被上诉人靳志群、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庭,被上诉人桐柏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原审被告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宛通公司在承建桐柏县城关站前大道淮河大桥期间,为方便施工运输,在桥东侧河道内修一便道。修便道时在河道采沙,形成河坑,后摆某某也在此采沙,使河坑扩大。2007年8月6日至8月11日,桐柏雨量增大,河水上涨,河坑水深超过2米。2007年8月11日,二原告之子靳首相在此玩耍,坑边沙子塌跨,靳首相落入河坑,溺水而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宛通公司和摆某某的挖沙行为是造成靳首相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桐柏县水利局对靳首相的死亡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对靳首相监护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范围和数额为:1、丧葬费x.2÷2=8490.6元;2、死亡赔偿金3261.03/年×20年=x元;3、误工费7天×21.74元/天×2人=304.36元;4、打捞费17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因其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打捞费x.30元的70%,计款x元。二、被告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对上述一、二项款项,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桐柏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宛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该沙坑系黎汉文采沙所致,应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且重审加重上诉人的责任,缺乏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沙坑的形成系案外人黎汉文采沙形成,与上诉人无关,判决上诉人与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桐柏县水利局没有尽到养护、维修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支持打捞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靳志群、杨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及摆某某采沙形成沙坑的事实清楚,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桐柏县水利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靳首相溺水死亡的河坑,由谁形成谁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宛通公司在承建桐柏县城关站前大道淮河大桥期间,为施工需要,由摆某某为该公司在河道中修建一便道。适逢降雨,因河水排泄不畅,造成便道上游河道中河水蓄积上涨。该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在其施工现场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使被上诉人之子靳首相在该便道上玩耍、洗手时,滑入便道旁河道中,溺水死亡。对此,上诉人宛通公司及摆某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之子靳首相,未满10周某,在此玩耍,二被上诉人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以5:5承担责任,较为适宜。二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
关于上诉人称,靳首相溺水死亡处河道系案外人黎汉文采沙形成的沙坑,应由其承担责任,该公司及摆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桐柏县水利局也应承担管理职责,原判支持打捞费不当的理由。经查: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河道中修建便道后,因降雨使便道上方河水上涨。至于该处河道水深,是否还因案外人采沙因素共同造成,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便道系该公司在施工期间,为施工需要而修建,其称桐柏县水利局未尽到养护、维修职责,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判认定打捞费1700元,也系其实际花费,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二被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打捞费共计x.30元的50%,计款x.15元。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共计x.15元。对上述赔偿数额,上诉人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摆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靳志群、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380元,二审诉讼费2380元,共计476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X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摆某某负担2380元,被上诉人靳志群、杨某某负担2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