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正荣,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X号长海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X号长海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医药公司”)、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楚文、王某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卓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医药公司、医药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原告决定在岳阳市X路口镇开一家连锁加盟店。合同约定:由被告在3个月之内为原告办理好相关的经营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并交纳了x元的加盟押金,被告先后向原告取收了6000元的办证费用。与此同时,原告也开始在路口镇租赁门面,并进行装修,购买了相关的货架等经营用品,共计花费x元。为降低成本,原告和门面租赁户签订了三年的合同,并且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的租金x元。但至今日,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个月期限,被告仍然不能依约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营业。通过多次协商,实际上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x元的押金和6000元办证费用,并支付利息,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x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中南医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医药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南医药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加盟许可期为3年,被告承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加盟店的开业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医药投资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收取原告刘某某加盟店意向定金5000元、2007年11月13日收取原告刘某某加盟店合同保证金x元、于2007年11月25日、2008年2月27日收取原告刘某某办证费用合计6000元。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后,于2007年11月27日租赁陈志刚的门面,承租期为3年,租金为x元。原告为装修该门面花费x元。自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间隔8个月,但被告仍未办理相关手续,致原告不能营业,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收据、陈志刚出具的收条、评估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南医药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的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中南医药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在3个月内办好相关手续,使原告能正常营业。但因被告中南医药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中南医药公司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加盟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加盟押金、办证费用,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实现,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刘某某定金5000元,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南医药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并装修门面的开支,因被告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即门面租金以7000元为宜,装修费用x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中南医药公司原告签订加盟合同,被告医药投资公司按该合同收取原告刘某某的费用,因二被告的共同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
二、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加盟押金x元、办证费用6000元,合计x元;
三、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刘某某定金x元;
四、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门面租金损失7000元、装修费用x元,合计x元。
上述款项合计x元,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清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南中南新农村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卢楚文
审判员王某华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卓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