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宋×到信阳市Im河区新华大市场刘××的水产店购买扇贝,其趁楼下无人之际,将刘××放在衣服内的现金1300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额8500元,经查,该数额仅有被害人报某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盗窃金额1300元不相一致,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出发,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