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景龙,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10日,被告在我父亲徐某林处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月历4分,我父亲徐某林于2009年4月5日去逝。我是徐某林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我父亲去逝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时间和经过都对。这笔钱我只用了20天左右,已经于1994年农历正、二月左右偿还了,当时给了徐某林一个月的利息400元。我不欠原告的父亲徐某林的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父亲徐某林处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历4分计算。徐某林于2009年4月5日去逝。徐某林去逝后,原告从徐某林的柜子里找出被告当年给徐某林出具的欠据。原告的母亲易桂兰已于2006年去逝,原告以徐某林的继承人身份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被告对当年从徐某林处借款的时间、数额、欠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讲这笔钱只用了20天左右,已经于1994年农历正、二月左右偿还了,当时还给了徐某林一个月的利息400元。被告讲还款时向徐某林要欠据,徐某林说没找着,因此当时没有收回欠据,也没有让徐某林出具收据。庭审时原告陈述其父徐某林生前没有和她讲被告欠钱的事。原告承认被告在2008年徐某林生病期间曾借给徐某林钱看病,并且此款由徐某林偿还给被告了。被告以不欠徐某林钱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徐某林x元钱本金的借款,事实不清,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郭某返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耀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