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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石某甲、石某乙与赵某、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岭县X镇大八号粮库工人。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石某甲、石某乙与被告赵某、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8年4月11日,郝某某驾驶赵某的x号牌面包车在长白路x+x处将原告撞伤,前期的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解决,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药物依赖费、鉴定费。

原告石某乙诉称,石某甲是我女儿,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我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

被告赵某辩称,我同意按原告的计算标准、事故责任计算赔偿数额后,再按伤残等级比例赔偿,但我没有能力一次给付,同意分期给付。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赵某的吉x号牌面包车,在长白路x+x处与原告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某甲受伤。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石某甲的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由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赔偿石某甲各项损失的80%,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现石某甲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2009〕法临鉴第X号鉴定意见:1、石某甲脑外伤后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符合伤残三级;2、石某甲脑外伤后三肢瘫肌力Ⅳ级符合伤残四级;3、石某甲脑外伤后失语符合伤残六级;4、石某甲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5、石某甲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150元至200元人民币。花鉴定交通费391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石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当地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再按事故责任的80%计算,即4932.74元×20年×80%。)x.84元、护理依赖费(按当地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被告赔偿60%,再按事故责任的80%计算,即55.44元×365天×20年×60%×80%。)x.76元、药物依赖费(按每月150元,赔偿20年,再按事故责任的80%计算,即150元×20年×80%。)x元,赔偿因鉴定花销(2791元×80%)2232.8元,合计x.4元。原告石某乙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当地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赔偿16年,再按事故责任的80%计算,即3443.24元×16年×80%。)x.37元。被告赵某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认可,同意按事故责任的80%计算后,再按伤残等级赔偿比例承担责任,不同意一次给付。

另查明,原告石某乙生育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是被告赵某的义务帮个人,郝某某驾驶被告赵某的车辆,与原告石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某甲多个伤残等级分别为三级、四级、六级,需要药物依赖和护理依赖,被告郝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石某甲的损害后果和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及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2009〕法临鉴第X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石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药物依赖费、鉴定费,原告石某乙要求二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事故责任的80%计算后,再按伤残等级赔偿比例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甲的残疾赔偿金(4932.74元×20年×80%×80%)x.07元,护理依赖费(55.44元×365天×20年×60%×80%×80%)x.4元,药物依赖费(150元×12月×20年×80%×80%)x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791元×80%)2232.8元,合计x.27元。由被告赵某赔偿,被告郝某某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石某乙的生活补助费(3443.24元×16年×80%÷4人)x.37元,由被告赵某赔偿,被告郝某某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明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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