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孙某与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贺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x块红砖,价款2160元。此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不同意给付欠款。理由是原告开办砖厂时被告是乡电管站收费员,被告为原告垫付砖厂的电费4750元,至今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所欠的砖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裴某某从原告孙某的砖厂赊购x块红砖,每块砖0.18元,计货款21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其为原告垫付砖厂电费4750元为由拒绝给付。庭审中原告称其2007年交电费8000元,已不欠被告电费款。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电费款4750元,应另行处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欠款216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