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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章某某与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干部。

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贺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x元钱的白刺果树种子,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约定于七月末还清,同日又通过XXX给付货款5000元。逾期被告只给付欠款x元,又以一台彩电作价抵偿1400元,现在尚欠原告x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所陈述的购买种子和偿还欠款情况均属实,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而是欠原告的哥哥XXX的钱。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哥哥XXX女儿XX之间签订一份《购买苗木委托培育白刺果种苗合同》,被告与XXX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后因当时XXX没有树种子,XXX便让被告拉其弟章某某的种子,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经原告的二哥XXX介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刺果树种子,每市斤50元,共计人民币x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余下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据,其中x元的欠据中约定于十天内还齐,x元的欠据中约定于2007年7月末还齐。之后被告又于6月21日当天,通过XX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所余欠款x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通过XX给付原告x元。后又以一台长虹25英寸彩电作价1400元抵偿欠款。庭审中被告辩称所购树种子系被告的二哥XXX的,但只提供了一份2007年3月26日被告与XXX之女XX签订的一份《购买苗木委托培育白刺果种苗合同》,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款据等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白刺果树种子,当天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所余欠款于2007年7月末前付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主张欠原告哥哥XXX的树种子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某给付原告章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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