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带挂豫x挂车沿荥阳市X镇邵寨至辘轳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辘轳坡十字路口区南干线04线杆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保护某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共计x元。
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某某x.50元、误某某9050元[50元×(45+136)天]、护某某x元(50元×2人×45天+50元×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某某3620元[20元×(45+136)天]、后期复查费403元、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原告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及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1527.8元,共计x.3元。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交通事故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书面辩称:被告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于2009年7月1日对该肇事的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其他险种,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自己于2010年3月18日交给事故中队押金x元,请求法院向原告和事故中队核实以便在判决时一并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或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相关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1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带挂豫x挂车沿荥阳市X镇邵寨至辘轳坡十字路口区南干线04线杆处与行人朱某来、朱某某由北向南行走至此处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而造成的。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来、朱某某无责任。
2010年3月10日,朱某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骨折。2010年4月23日,朱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x.15元、门诊医某某1245元(1164元、81元),共计x.15元。
朱某某出院后,又先后支付该院门诊医某某403.6元(270元、109.6元、2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朱某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某索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9月9日,该所作出郑某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伤残十级标准。2010年9月7日,朱某某支付该所伤残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主车-豫x挂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郑某某,张某某是郑某某的雇佣司机。郑某某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书,郑某某定期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
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交事故押金x元,朱某某亲属在其住院期间领取x元。
2009年7月2日,郑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豫x主车-豫x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9年7月2日0时起至2010年7月1日24时止。2009年7月2日,郑某某为豫x主车-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7月2日0时起至2010年7月1日24时止;不计免赔。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郑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定期收取有管理费,享有运营某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对朱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某的医某某x.15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出院后的门诊医某某403元,有门诊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的误某某,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7927.3元(x元/年÷365天×181天)。
原告朱某某的护某某,根据其伤情、护某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5868.83元[(x元/年÷365天×(90+44)天×1人]。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按二人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的营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440元(44天×10元)、660元(44天×15元)。
原告朱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某疗情况、伤情及护某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本院支持9613.9元(4806.95元×20年×10%)。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包括:医某某x.15元、复查费403元、误某某7927.3元、护某某58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某某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18元。
结合原告朱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朱某某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某某x元、误某某7927.3元、护某某5868.8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03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某某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某某440元。以上共计x.18元。
由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某x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款x.18元中扣减。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损失x.1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原告朱某某承担2054元,被告郑某某承担533元。鉴定费78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孙新蕾
审判员王某菊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