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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薛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找被告为我代卖化肥,2007年7月7日,我们结账时,被告欠我化肥款5800元,给我出欠据一枚。后经我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00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季,原告薛某某雇用被告张某某给其卖化肥。2007年7月份算账后,张某某共欠薛某某化肥款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雇用被告张某某给其卖化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某某欠款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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