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陈某,男,39岁(缺席)。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尉氏县世纪第一城13#楼房顶挂瓦及保温层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4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支付生活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11月5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10年元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将尉氏县世纪第一城13#楼房顶挂瓦及做保温层承包给原告,并约定每平方米14元,付款方式施工期间付生活费,瓦面结束,验收合格后付90%。2、欠条一份证明至2010年元月21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因缺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尉氏县世纪第一城13#楼房顶挂瓦及做保温层工程承包给原告袁某某,每平方米14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支付生活费、瓦面结束验收合格后付9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2009年10月15日工程结束,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0年元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某某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虽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下余的工程款x元被告也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范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