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辽宁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所在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40岁,满族,公安局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32岁,满族,公安局职员,住所(略)—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县公安局超期扣留车辆违法,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分别立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所有的辽x号大客车于2009年6月19日驶至岫岩县X镇X村高家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县公安局处理后,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将该车扣押,2009年7月15日原告及司机同死亡家属、伤者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及司机赔偿了全部费用,但被告拒绝将该车辆解除扣押至今。2010年4月19日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因我一直没能交纳承包费用,终止了客运线路承包。由于被告超期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2.9300万元(其中营业损失27.9300万元、车辆损失5万元、线路承包损失50万元)。
被告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局在原告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依法扣留肇事车辆,超期扣留车辆是由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该车发生交通肇事后,我局为伤者垫付3.3900万元,在医院垫付2.2000万元。另外原告所提经济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我局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承包线路票价。2、道路运输证明,证明车辆是客运车辆。3、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47人。4、合同书,证明每月向公司交费及承包期限。5、收回线路承包经营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包的经营线路被收回。经质证,被告县公安局认为对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没有异议。对于解除线路承包合同原因认为是由原告自己不交费造成的,与扣留车辆行为无关。对于车票价值证明营运损失以及车损,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原告认为其所请求的赔偿损失是合法的,应予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承包经营辽x号营运大客车,票价23元、承载旅客47人。原告承包海城至通远堡线路,承包期至2009年6月30日。2010年4月19日因原告拖欠线路承包金而被海城市客运公司解除线路承包。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辽x号客车于2009年6月19日发生交通肇事后,该车辆于2009年6月20日被被告县公安局依法扣留,在法定扣留期间20日内未解除扣留。故本院以(2010)鞍岫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超期扣留车辆违法。被告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但诉讼中原告虽向本院提出了赔偿请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项目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未超期扣留原告车辆一节,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不予赔偿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超期扣留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起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伟
审判员富春丽
审判员王建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佩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