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范某四、范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上午约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朱某乙偷了自己的电脑,便伙同朱某山、杨松坡(二人已判)将朱某乙用轿车拉至被告人范某某的老房院内后,对其进行殴打、看管。后又将被害人朱某乙带至范某某开的“桂鑫大酒店”内进行看管,直至晚上十一点多钟。后经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朱某山、杨松坡的供述,叶公(刑)鉴(活检)字(2007)X号鉴定书,(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自由,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