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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0年7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不和,被告还经常打原告,原、被告于农历2008年11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长女董某蕊现年7周岁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董某新现年四周岁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康佳21英寸电视机一台)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的,家庭财产跟二个女孩都对,分居的时间对,但是分居期间我去找原告好几次了,原告不跟我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0年7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二女孩,长女董某蕊现年7周岁,次女董某新现年4周岁,有家庭财产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康佳21英寸电视机一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守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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