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该马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略)。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波、李健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的一天及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给吸毒人员XXX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络因2包,计1.2克。2010年4月15日,XXX再次电话联系去被告人马某某家购买毒品,见面之后,马某0.6克的一包毒品海络因交给X,在X还未付钱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后又从该马某上查获毒品海络因0.4克,该毒品经鉴定,检出海络因成份。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白某辩称,指控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克数不清,前两次的克数未经称量,最后一次存在诱惑侦查情况,且0.6克缺乏物证印证,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从2009年冬开始吸食毒品,于是其先后两次从定边籍毒贩XXX处买来毒品海络因十余包,其中大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余小量海络因毒品被被告人马某某出卖给吸毒人员XXX。具体为2010年3至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给XXX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络因2包,计1.2克。公安机关获得线索后,2010年4月15日,XXX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马某某,并携同其他人员一块到马某某家中购买毒品。见面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X,在X还未付钱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又从该马某上查获毒品0.4克,经鉴定该毒品检出海络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以来的一段时间,他染上毒瘾,先后两次从毒贩XXX那里购的海络因毒品十余包,一部分自己吸食,其余给吸毒人员XXX卖了。前两次是每包0.6克,卖的400元。最后一次他把毒品交给XXX还未收钱就被抓了。民警从他身上搜出毒品0.4克。
2、证人XXX证言证明,他在2010年3月和4月,两次从马某某手里买过毒品海络因2小包,马某某说每包是1克,但实际上只够0.6到0.7克。每次他出了200元钱。2010年4月15日,他又去马某某家买毒品,还未付钱时就被民警抓获了。
3、证人XXX证言证明,马某某是他三弟,他知道他三弟吸毒,但不知他贩毒。2010年4月15日他得知马某某被民警抓获后,他曾拦挡民警要求当场处理此事,不要往局里带人,还有四、五个人也给民警说情,民警不允许,混乱中他弟马某某趁机跑了,过了一会儿又被抓住了。
4、XX、XX证言证明,公安局接到线索报称马某沟镇X村有人贩卖毒品,他们装成买毒品的人员到马某某家,他们在抓捕马某马某家人进行阻挠,马某某趁乱跑了,后又被他们和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量笔录证明,2010年4月15日公安民警从马某某上衣口袋内搜的白某块状可疑物予以扣押,经称量该可疑物重为0.4克。
6、榆公(物)鉴(理)字第[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搜的可疑毒品、经鉴定检出海络因成份。
7、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期间可能吸食毒品。
8、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状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染毒瘾,明知是毒品海络因而以包论价,零星非法贩卖,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前两次贩卖1.2克毒品的海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贩卖毒品案件的特点,该两次毒品交易后,毒品客观上被吸食,毒品计数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还有吸毒者的陈述证明,且二者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最后一次贩卖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况,贩卖0.6克的毒品缺乏物证印证的辩护意见,因符合该案事实和刑诉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此,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时应给予酌轻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犯案后能如实坦白某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拓润前
人民陪审员李锦贵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