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XXX村村委会主任。该艾2010年5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艾某代表苗家坪镇XXX村与中铁十六局太中银铁路第二项目部签订“大临”用地协议,约定中铁十六局太中银铁路第二项目部有偿使用XXX村集体8.7亩土地作为XXX苗二号隧道弃渣场,补偿人民币x元;同时双方又签订另一份临时用地协议,其中约定中铁十六局太中铁银路第二项目部补偿XXX村民水井补偿款x元;打桩震动边坡塌方补偿款5100元,三笔合计x元。中铁十六局将x元补偿款汇到苗家坪镇政府的帐户后,由被告人艾某负责给有关村民兑现,在给村民兑现此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艾某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从中套出现金x元。
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艾某代表XXX村委会与中铁十六局太中银路第二项目部签订大临用地协议,约定中铁十六局太中银铁路第二项目部有偿使用XXX土地35.50亩,每亩土地补偿4000元,共计有空地14.008亩,共套取现金x元,事后被告人艾某为感谢XXX从中帮忙,给了XXX(另处理)x元,XXX在发汽井补偿款时扣走x元,剩下x元在被告人艾某处。
2009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艾某从苗家坪镇政府领回中铁十七局太中银铁路第一项目部给XXX村X村民水井补偿款x元,并负责给有关村民兑现,在给村民兑现此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艾某又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从中套取现金x元。
上述三次,被告人艾某共套取有关补偿款x元,其中x元,由其垫付在村集体开支中,剩余x元被其非法据为已有,并全部用于其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临时协议书,给村民兑现款的真假花名册、悔过书,侦查机关与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镇政府委托发放的被征用的土地等补偿款剩余部分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制度建设,确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艾某在侦查期间将所获赃款全部退交,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梁进联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