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6日4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是某某公司,实际车主是某某公司)在204国道x+800M附近撞击由徐某某驾驶的属于某某公司的苏x中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车辆损坏,客车上的乘客俞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5年3月3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某某公司与除俞某某、陈某某以外的伤者达成调解,共支付赔偿款35,510元。俞某某、陈某某于2006年分别以客运合同纠纷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先后支付俞某某、陈某某赔偿款共计203,100.22元(其中俞某某为156,416.64元,陈某某为46,683.58元),某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238,610.22元,另产生503.10元合理支出,总计金额为239,113.32元。据了解,某某公司是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某某公司于2004年12月将该车转让给某某公司,但直至2005年7月才办理过户手续,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39,113.32元。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原属某某公司所有,该车已转让给了某某公司,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某某公司承诺若车辆发生事故均由其承担责任,现该车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在常熟发生事故,某某公司对事故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事发后交警部门找到某某公司,公司也予以了配合,现某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4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04国道x+800M附近撞击徐某某所驾苏x普通客车车尾,致使车辆损坏,客车车内乘员徐某某、俞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沈某某、朱某某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徐某某分别与相关受伤人员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某某赔偿徐某某7,800元、赔偿沈某某6,500元、赔偿吴某某1,180元、赔偿朱某某500元、赔偿朱某某3,680元、赔偿张某某850元、赔偿朱某某23,000元。受害人陈某某及受害人俞某某分别于2006年9月、12月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熟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基于客运合同赔偿其损失。经常熟法院审理,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2,122.27元,扣除由事故方已支付的8,519.69元及某某公司支付的485元,某某公司还应赔偿43,117.58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其他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24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081元。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赔偿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49,897.64元,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9,741.11元,某某公司还应赔偿130,156.53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其他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合计4,66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4,598元。上述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俞某某向常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产生执行费1,921元。
另查明,徐某某驾驶的苏x普通客车为某某公司所有的客运班车。
审理中,某某公司出示由邹某某、徐某某出具的权利申明书,主要内容是苏x普通客车由邹某某承包,在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和徐某某共支付伤者赔偿款35,510元,该款由某某公司出面向肇事方起诉追偿,追偿所得款由某某公司支配。某某公司表示,本案所涉赔偿款均已赔付完毕,其中赔偿给朱某某的23,000元,由某某公司支付了15,000元,某某公司支付了8,000元。某某公司还出示工商查档费发票以及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在某某公司所受损失中包括查档费178.10元、交通费325元。某某公司出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常熟市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于2004年12月1日由某某公司转让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2006)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令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根据在案证据能够反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基于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事故受害人俞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49,897.64元并负担相关诉讼费用4,598元,向事故受害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3,602.58元并负担相关诉讼费用2,081元。此外,驾驶苏x客车的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与有关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35,510元,徐某某及该车的承包人亦将相关权利交由某某公司处置。此外,某某公司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查档费178.10元、交通费325元亦属事实,上述费用总计236,192.32元,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应予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有转让协议,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应对胡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公共交通公司人民币236,19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原告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44元,被告胡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843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由原告某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45元,被告胡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