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即本案第一原告人,与关某甲系祖孙关某。
原告人马某某、关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志良,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某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可以由基层法院管辖。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关某学的母亲马某某、儿子关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两个月审限。2010年5月21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6月20日提请重新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志良、被告人关某乙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证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0时左右,汝南县X镇X村小关某村民关某学闯入邻居被告人关某乙家中,因与关某乙的女儿关某×谈对象之事进行纠缠,遭到关某×及其家人的反对并引起相互厮打。被告人关某乙用木棒将关某学伤害致死。
公诉机关某指控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关某×、关某×、关某×、张×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等;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5、物证:木棍、绳等物。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关某甲诉称,被告人关某乙伙同关某×、关某×等家人蓄谋将关某学从外地骗回家中,将其杀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关某乙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马某某、关某甲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人马某某、关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关某学手机一部(内置SIM卡),内存有关某×于2009年8月23日至9月13日给被害人关某学发送的手机短信共计42条,证明案发前关某×与关某学在北京同居数月后,关某×于八月初回到汝南后将所怀胎儿流产,至案发前,二人经常通过手机保持联系等事实。(附:将短信打印成的书面材料4页、拍照短信照片并刻录的光盘一张。)
被告人关某乙辩称,关某学深夜到家中无理取闹,经家人及他人劝说不肯回家,分明是欺负人。被告人用棍只夯了关某学一棍,并没想打死他。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深夜闯入被告人家中闹事,经劝阻仍无理取闹,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人实施伤害后让家人报案,等待并带领公安人员到现场,是自首;被告人一向忠厚老实,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没有预谋,是在激愤之下实施的伤害,且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关某学于2009年9月4日10时41分用手机号码为x发送给关某×(号码为x)短信一条,对关某×进行威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0时左右,汝南县X镇X村小关某村民关某学酒后到被告人关某乙家中,与关某乙及其家人商谈和关某×(被告人的二女儿)婚事。此前,关某学与关某×曾在北京同居生活两个月,同居期间关某×怀孕。2009年8月初,关某×被关某乙从北京接回汝南家中,并进行了人工流产。回汝南后,关某×与关某学经常通过发手机短信联系,谈论二人的婚事。关某学到被告人家后,要求关某×对二人的婚事表明态度,关某×表示不愿意嫁给他。被告人关某乙、其妻张×等家人也以二人年龄相差太大(关某×1987年2月出生,关某学1970年12月出生。)、关某学又是关某×的长辈为由强烈反对二人成婚,并劝关某学回家休息,明天再谈此事。关某学不听,其三叔关某×、杨某某等人也到场劝说,关某学仍对关某×拉扯、搂抱,进行纠缠,引起了被告人父亲关某×、妻子张×的不满继而相互厮打。关某×用一根杨某枝夯关某学的背部,被告人关某乙用一根一米左右长、一头细一头粗的木棍向关某学头部击打数下,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当天凌晨0时51分,关某×在被告人关某乙授意下向公安机关某了案,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伤害关某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9月15日半夜里听见门口狗叫的厉害,我起床开门看,关某学硬闯到我家。因为之前关某学把我二女儿关某×骗到北京,一个月前我去把我二女儿找回来,二女儿不愿意跟他,就和我从北京回来了。我劝关某学别找事,我也不找他的事,俺吃个哑巴亏算了。他不愿意,叫喊说要是俺的女儿不跟他非杀了她不中。二女儿、三女儿起床了,关某学上去就抱、摸我二女儿,三女儿还没拉他,他也乱摸。三女儿跑出去喊她爷过来,我们全家劝他,关某学也不走,一直捞摸我二女儿。其间关某学的三叔关某×过来劝他,他不听,当着关某×的面,还捞摸我二女儿,还胡骂人。我们气的不行,撕扯他让他走,他把我妻子的眼也捶肿了,我和父亲就在堂屋中间用棍打关某学了。我和父亲用棍,妻子女儿没用东西,我也记不清了她们撕扯哪了。打了一会,具体几下没记清,关某学面朝下倒在堂屋那个小床上了。关某×又说他几句,他也不动不说话,关某×就走了,后来派出所的就到了。我用的棍象个铁锨把,没有铁锨头。我父亲用的是他拄的一个棍,有一两米长,是个杨某的,有铁锨把粗。关某学身强力壮,我打不过他,所以就用棍打他了。关某学是本村人,妻子是收麦前死的。关某学在妻子死后,把我二女儿骗到北京。
2、证人证言
(1)证人关某×证明,2009年9月15日24时左右,我在看电视,孙女关某×喊我说,关某学在她家里闹着不走。我就从院里拿个棍柱着过去。看到关某学在堂屋东面小床上坐着,我孙女关某×坐在床头上。我对关某学说,“你要不要脸,你多大了,这儿姓关某有这个劲的呗,你闹啥闹!”关某学说,“只要关某×愿意,我愿意就行。”我说他,他也不听,我赶他,他也不走,就赖在屋里。我说他说急了,他到关某×跟前拉关某×走。我一看生气了,就用手中的棍夯他。我照他头上、身上乱夯,他没有反抗,他用胳膊挡,我把他夯的趴在床上不动了,我就不夯了。我当时气的不行,只顾用棍夯他,没有看清还有谁打他了。
(2)证人张×证明,2009年9月15日夜里12时左右,俺家的狗叫的厉害,俺丈夫起床看看咋回事,我也起来去看。看到关某学已经在俺屋里站着了,还有俺俩女儿都起来了,在那站着,是谁给他们开的门我不知道。我给关某学说,“是不是俺家兄弟几个把你抬举的太高了,你以前和俺家小六(关某乙的弟)玩那么好,现在给他侄女混,你对得起小六吗”关某学站那不吭声。俺丈夫也对自学说,“是不是咱兄弟们的关某太好了,以前太抬举你了,你说你和俺二女儿的事到底能不能成”关某学说,“咋不能成!”我接着说,“这是不要脸了吗”关某学说,“我就是不要脸了!”我们都不吭声坐那了。过了一会俺公公关某×听见说话也过去了,到那后劝自学回家。我和俺丈夫也劝他说,“天晚了,你先回去,有啥事情等明天再说。”关某学说,“我不走,你该报警报警,你们想打,打死我死,我不怕。”我们就坐那劝他,说着说着,关某学就过去拉关某×走。俺公公关某×很生气,就用他拄的棍去夯关某学,这时关某学上去和俺公公对打。俺丈夫看他俩打起来了,也上去和关某学对打,我没注意俺丈夫拿没拿东西。我看他们打起来了,也上去朝关某学后背上捶,关某学一捶打到我左眼上,我用手挡,手和眼都被他打肿了。当时我感觉眼睛啥也看不见了,就蹲在门外没有进去。他们在屋里打了一会不打了,俺丈夫出来的时候,我问他,“咋弄的呀”俺丈夫说,“你别管。”我就坐一边去了,啥也没有问,当时我的眼睛疼的狠,头也有点晕。
(3)证人关某×证明,关某学和俺是邻居,他妻子去世了。2009年5月份,关某学骗我到北京给他帮忙卖早点,在北京他强奸了我,我俩同居两个多月,都是他强勉的。我想回来没有钱,就给家里联系让我爸去接我。8月2日,我爸和我叔关某把我从北京接回来。回来之后,关某学给我发短信威胁我,让我跟他过,否则要杀我剐我。2009年9月15日夜里十二点左右,听见狗咬,我爸开开门,关某学就进了屋开始欺侮我、搂我。他搂我说要我,在我身上乱摸。我妹子上前拉他,他还欺侮我妹子,上前摸我妹子。关某学像是喝酒了,用酒盖脸。我爷、我爸妈三人都劝他,说都是老少爷们儿,又是邻居,论辈份我该喊关某学喊叔,俺俩的婚事不合适。过去的事不讲了,各过各的,以后还是好邻居。关某学不同意,他说要我,今晚得把我带走,并问我同意吗。我说不同意。他又上前拽我把我推到床边,摸我的胸部,然后把我按在床边,扒我的衣服,想发生性行为。我妈拉他,他还照我妈左眼上捶一下。我爸和我爷用棍打关某学了,我爷先用棍打关某学的。我当时正在和关某学撕扯,关某学一个劲的往我身上趴,还撕扯我的衣服。我没注意我爷用什么样的棍打的,也没注意我爸用什么样子的棍,我只看到是个短棍子。我爷关某×用棍打在关某学背上,我爸用棍子打在关某学后脑勺上。我和我妈张×、我妹关某×没有用棍打他。
我与关某学同居两个月怀孕了,我回来后把孩子流产了,所以他发短信威胁我,说要把我害了,叫我爸妈后悔一辈子。没有出事前,我在(9月15日)十一点四十分左右打了110报警,他们让我打金铺派出所电话。金铺派出所的人说让我们找一个庄的人把他劝回家。在我父亲打完关某学后,我问咋办,我父亲说报警。我给金铺派出所打电话,说人打毁了,让他们赶快来。我还打了120急救电话,派出所和120的人都去了。我父亲在家里等公安人员去,他们找不到俺家门,我爸去接的他们。打了关某学后,我们不知道他死,要是知道就不会打120了。关某学手机里的短信大部分是我发的。从北京回来后我就不愿意跟关某毛了,他打电话纠缠我,我坚决不愿意。他说要从外地回来到我家找事儿,我发短信劝他,不让他找事儿。
(4)证人关某×证明,那天夜里大概12点多,我家的狗叫的很凶,我们一家人都起来了,开门看是谁来了。我看见本村X排邻居关某毛过来了。他一进屋,看见我二姐关某×了,就上去拉我二姐,朝身上乱摸。我爸妈看不过去了,就把关某毛推到堂屋门口的凳子上让他坐那了。我爸妈劝关某毛让他回家,并说“你以前和关某×的事俺也不想再讲了,我们坚决不同意,你们各过各的。”关某毛听不进去,不时拉我二姐,拽她的上衣,但都被我父母制止了。关某毛来我家时估计喝了些酒,但没有喝晕,估计也是拿酒盖脸。我父母好言相劝关某毛,他不但不听反而当着我全家人的面,又拉我姐并拽她的裤子,要强暴我二姐。我爸和我爷用棍打关某学了,我没用棍打,关某×和张×也没用棍打。我爷用的棍子是他平时拄的树枝子,我爸用的不到一米长的圆木棍打的,他们用棍打的哪里我没看见。
(5)证人关某×证明,那天夜晚我在家睡觉,关某革到我家喊我,我问他有几点了,他说12点了。关某革说臭毛喝醉了,在他哥关某乙家,让我去说说臭毛,把臭毛弄走。我就跟文革一块到关某乙家,见臭毛正在与金英(指杨某星,关某乙的三弟妹)说话,金英在劝臭毛,臭毛当时醉的很,不听劝,也不愿意走。我劝关某学走,他不走,我就在门口坐着不吭声。关某×当时笑着不吱声,一会进屋里,一会到外面。听见有人对关某×说,“你不会说不愿意吗”关某×笑着说,“我不愿意,你走吧。”关某学就跪到关某×面前对她说,“你给我说句实话,你给我下个结论。”关某×说,“不愿意。”然后关某×就拿个杨某棍往关某学身上夯,夯的第一棍。杨某某这时就出去了,关某乙在院子里拿了一根棍进到屋里,朝关某学头上乱夯,夯多少下我记不住了,关某乙手里的棍都夯断了,就不夯了。关某乙和关某×夯关某学头两棍时我在院里站着,张×在场拉他们,不让打关某学。我听到张×喊道,“你夯我干啥!”她就出来了。我进到屋里发现关某学跪在堂屋床下,头趴在床上,床上有很多血。关某×让我把关某学弄回家,我摸关某学的衣服,也没找到钥匙,我就回去了。关某×用的是细棍,有一米七那么长,关某乙用的是粗棍,多长我没看清。
(6)证人关某×证明,那天夜晚我干了活,睡时已经是十点多了。我也不知道睡了多长时间,俺侄女关某×把我喊醒了,说关某毛到她家闹事哩,让我过去看看。我知道惹不起关某毛,就直接去了关某毛的叔关某×家。我给他说,“臭毛在俺哥关某乙家里又闹事哩,咱一块去看看,把他弄走。”到关某乙家后我在堂屋西边的窗户那站着,关某×进屋了。我在那站的有一两分钟,听到屋里的关某学说,“谁我也不听,该滚蛋滚蛋!”我听后也就没进屋就回家了。
(7)证人杨××证明,那天夜里我在睡觉,不知什么时间听见关某乙家吵吵,就去看看。到关某乙家见关某学在关某乙家与关某乙一家吵吵,我对关某学说,“你在这吵啥,回去好了。”关某学不听,我就走了。
3、书证
(1)被告人关某乙的户籍证明:关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x。
(2)汝南县公安局金铺派出所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凌晨12分,老金村小关某居民关某×打电话报警称有人酒后到她家闹事。该所民警在赶往现场途中又接关某×报警称有人被打伤。到达现场后,关某×和其父亲关某乙等人正在等待派出所民警。经检查,关某学被打伤致死。
(3)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载明:2009年9月16日0时51分35秒,报警人关某×用x手机报警称,在金铺老金大队小官庄关某乙家有人被打伤。
(4)原告人马某某、关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人的年龄及与关某学的母子、父子关某。
(5)关某×于2009年8月23日至9月13日期间给被害人关某学发送的手机短信42条,证明了关某×与关某学在北京同居及关某×回汝南后与关某学通过手机短信谈及二人婚姻的事实。
4、物证、
(1)汝南县公安局从现场提取的木棍两根,经关某乙、关某×指认,系当时的作案工具。
(2)带有血迹的木方凳1个、绳子1根,系放置在死者关某学身边的物品。
5、勘验、检查笔录
汝公(刑)勘(2009)091601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页、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2页,现场平面示意制图2页、现场及提取物照片30张、张×伤情照片3张,证明了案发现场、提取物品情况及张×伤情。
6、鉴定结论
(1)驻马某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鉴定书,载明:死者关某学的肝脏、胃壁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药成分。
(2)驻马某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鉴定书,载明:死者关某学的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46.41mg/x。
(3)驻马某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了在关某乙堂屋地面上血迹和凳子上血迹为死者关某学的血迹。
(4)汝南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公(汝)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并附尸体照片29张。鉴定结论为,关某学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某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乙在被害人关某学酒后闯入家中无理纠缠、经众人劝说不听,并与被告人的父亲、妻子发生厮打的情形下,出于一时激愤,用木棍对被告人关某学实施打击,致使关某学死亡,被告人主观上伤害故意比较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让他人向公安机关某案并投案,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二原告人主张被告人伙同关某×、关某×等家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骗回家中予以杀害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害人关某学与关某×二人存在长、幼辈分之别,并且在年龄上悬殊较大,在二人之间谈婚论嫁有悖于农村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遭到了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强烈反对。被害人关某学在酒后深夜闯入被告人家中谈及二人婚事,在情感上伤害了被告人及其家人的自尊心,激起了矛盾;被害人在明知了关某×对婚事拒绝的态度后不听他人劝阻,仍无理纠缠,继而激化了矛盾,引发了与关某×、张×等人厮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双方矛盾形成、发展并激化的主要因素,故被害人负有较大的过错,应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马某某生活费3388.47元×11年÷3=x.39元、原告人关某甲生活费3388.47元×5年=x.3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00元,合计人民币x.74元,被告人赔偿80%,计款x.99元。对二原告人的部分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生活费9939.51元、赔偿关某甲生活费x.88元;赔偿二原告人丧葬费9926.4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x.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余耀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