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6月3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车款12万元;2、38万元超期利息73天,月息1.5%,合款x元;3、剩余12万元超期利息至今79天,月息1.5%,合款4740元;4、诉讼费由李某某、王某甲负担。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3日,李某某、王某甲购买王某乙吊车一部,价值5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后于2009年5月27日付款38万元,下欠12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王某甲购买王某乙吊车欠王某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李某某、王某甲购买后,应按其欠据约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王某乙车款,拖欠不还酿成纠纷,李某某、王某甲仍应负偿付责任。王某乙请求李某某、王某甲给付欠款12万元应予支持。但请求按欠款利率1.5%计息因未约定不应支持。但由于李某某、王某甲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应视为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依据公平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李某某辩称,我所购的车并非是王某乙个人的,该车是拼装车,在北京因质量差不能出售和使用,王某乙和王某甲等人未经我同意运回后又以38万元出售给他人,该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理由成立,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王某甲辩称,该吊车是合伙人所有的,合伙人其中有王某乙,其个人只是证明人而不是买受人。王某乙、王某勇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吊车运回以38万元卖给他人,该辩称也不能成立,从李某某、王某甲所举证据看,并不能证明王某乙出售给李某某、王某甲的吊车与王某勇出售的吊车是同一辆,其吨位一个是55吨,一个是65吨,李某某、王某甲所写欠据上也署名债权人是王某乙,即王某乙是出卖人,李某某、王某甲是买受方,并且李某某、王某甲已实际履行给付王某乙车款38万元。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的合伙纠纷,这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所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及法释[2000]X号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王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给付王某乙车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李某某、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吊车不是王某乙个人的,是王某甲、王某乙等五合伙人拼装制造的吊车,王某甲不是购买吊车的买受人,只是李某某购买吊车的证明人。原审没有把合伙人追加为当事人程序违法。38万元是王某甲和合伙人协商从北京益龙腾修理厂拉回来的吊车出卖价款,并不是王某甲、李某某以现金形式给付王某乙的。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王某甲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李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向王某乙出具的欠款条,该条清晰记载王某甲、李某某欠王某乙吊车款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更何况王某甲于2009年5月27日已偿还欠款38万元,原审依据这张原始欠款证据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王某甲、李某某诉称吊车系五人合伙制造的及该车在北京益龙腾修理厂存放、拉回,并出卖等事宜,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王某甲、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吊车为五人所有,吊车与他人无关,不存在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王某甲、李某某收到吊车后并未支付货款,在约定还款期限未付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陈述称:王某乙、王某甲等5合伙人拼装一辆吊车以50万元价格卖给我,我当时不知是拼装车,给王某乙打50万元欠条,后来知道是拼装车后,经交涉后王某乙、王某甲等人从北京把车拉回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王某甲、王某乙在欠款条上注明追回吊车款38万元。车已拉回,让我们再承担债务无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李某某购买王某乙的吊车,欠王某乙吊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某甲、李某某未按照欠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欠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的欠款条,充分说明王某乙是吊车的出卖人、债权人,王某甲是该吊车的买受人、债务人之一。欠款条内容未显示王某甲是证明人,故王某甲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吊车是王某甲、王某乙等五合伙人所有,不是王某乙个人的,自己是李某某购买吊车的证明人不是买受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的是债权,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合伙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合伙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王某甲称王某乙出售的吊车是拼装车违法,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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