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
被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郑州市X区X路X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使某、收益。2006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X号的房屋一套。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77335元,并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交纳了购房差价款、地下室款、电某、封阳台款、维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用。该房屋建成后,原告验收了房屋,并于2008年底进行了装修,2009年初装修完毕并搬入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变更行至、变更登记等事宜,被告不予配合,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位于郑州市X区X路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并未拒绝配合原告进行过户,至今未过户是因为被告工作过于繁忙等客观原告造成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由原告购买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使某权、收益权等一切与房屋有关的权利由原告享有;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郑州市X区X路X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使某、收益。
2006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河南世纪长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X号的房屋一套。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77335元,并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交纳了购房差价款、地下室款、电某、封阳台款、维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用。
该房屋建成后,原告装修并入住该房屋至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某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X区X路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了原告出资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X号的房屋一套,以被告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应随时配合原告办理变更所有人、变更房屋性质等与该房屋有关的手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XX辩称,被告因工作繁忙,没有时间配合原告过户,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郑州市X区X路XX号的房屋归原告陈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