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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盗窃2次,盗得摩托车2台,价值共计33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窜到益阳市X区一居民楼下的车库,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点火线,盗得被害人谢某的国威牌摩托车1台。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

2、2012年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益阳市X镇百羊庄卫生室附近,见被害人蔡某乙摩托车钥匙未取,便启动摩托车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摩托车被被害人追回,并由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蔡某乙陈述,证人肖某、蔡某甲、孙某某的证言,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2012]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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