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山村)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山村诉称,2008年4月,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大山村给付被告欠款x元。2009年3月9日,原告在法院执行局执行的情况下将款项给付被告。现经原告对账发现,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有往来账目为凭,因此,被告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原告就此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被告知应另案告诉。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本息合计x元,执行费用49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此笔欠款是2003年被告借给村上交农业税了,村上给被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据此起诉村上给付欠款,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原告大山村在被告张某某处借款x元,当时给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持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山村偿还张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大山村对此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山村如有该笔欠款已清偿的证据,可持证据另行告诉,据此驳回大山村的再审申请。原告基于上述理由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一方取得的财产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欠款事实经本院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为不当得利,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x元及执行费用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元,本院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4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坤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