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顺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原告青岛顺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顺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经我公司代理人关永波赊购辣椒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该款至今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红辣椒生产收购合同一份(原件)、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原件)。
被告辩称,我的确是在原告公司买的辣椒苗,欠条的确是我出的,我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但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原告和刘长明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我们当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将赔偿另一方的一切损失,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回收我的辣椒,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辣椒苗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原告赊购被告“福塔”辣椒苗4万株(每株0.05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辣椒苗款人民币2000元的欠据一枚。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和刘长明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辣椒苗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红辣椒生产收购合同一份(原件)、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在原告青岛顺通食品有限公司处赊购辣椒苗,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收购其辣椒原告违约,所以其不同意给付辣椒苗款,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顺通食品有限公司辣椒苗款人民币2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