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盛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打工时相识,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2002年起,因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5月,被告出外打工,但也未寄钱回家。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盛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打工时相识,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出外打工。2009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原告撤回诉讼。被告打工回来后,曾发短息给原告,要求看望原告和女儿,但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女,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和经济拮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