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刘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翁某因下班回家途中遭被害人孙某甲等人拦截、威胁而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至孙某甲住处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X号,与孙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逃离。后被告人翁某、刘某某伙同王某(另处)纠集的被告人王某等人,持钢管、砍刀、木棍再次至孙某甲住处,追打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因外伤致左颞部、右颞枕部软组织肿胀,右颞顶部颅骨骨折,头面部、左上肢多处裂伤,右下肢散在擦挫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共同对被害人孙某乙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刘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某述笔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复印件,物证砍刀1把,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刘某某、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刘某某、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四、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陈灏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