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x),女,汉族,住(略),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大福源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王某甲(身份证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号码: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的丈夫。
原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向威海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140万元的贷款,期限一年。原告为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王某甲为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作了反担保保证。该笔贷款共分三次发放,其中2007年10月9日发放了70万元,2007年11月13日发放30万元,2007年12月20日发放40万元。由于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2007年10月9日发放的70万元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银行扣划了原告保证金70万元,原告多次派专人向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索要,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又根据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代偿金额20%违约金x.42元,以及律师代理费x元。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本金70万元,利息3572元,支付代偿金额20%违约金x.42元以及律师代理费x元,合计x.4元;同时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完全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表示愿意尽早还款,争取在本月底前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8.505‰)所约定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违约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理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和期限由原告和贷款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确定。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用x元,原告向贷款人出具保证合同。原告受托后,被告应自己或请求他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根据具体情况与被告及其请求的第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被告迟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必须向原告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第3款规定,发生代偿后,被告必须在原告对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两日内将下列款项支付原告:(1)原告代偿的被告应支付给贷款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理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被告对原告的违约金、原告实理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该合同加盖原告及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签名。
2007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借款人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贷款人威海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障原告的追偿权能够实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借款人的要求,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9日。反担保数额:本合同第三条“反担保保证范围”所约定的责任总额。即:原告为借款人代为履行的全部债务、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借款人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一)原告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借款人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三)原告实理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或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全部或部分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四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反担保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一个正常还款日或者提前还款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即必须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该义务应在原告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发出通知后5日内履行,即把借款人未履行的还款金额支付到贷款人指定的帐户。该合同加盖原告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签名。
2007年10月9日,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及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威海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8.5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理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加盖威海市商业银行、原告及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威海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谭先国印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威海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万元,至2008年10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威海市商业银行为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x.10元(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3572.10元)。原告向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庭审中,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金额20%违约金x.42元以及律师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及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归还,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代为其向贷款人代偿还本付息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追偿,并同时按合同约定向其主张代偿违约金及律师费。同时也可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因两反担保保证人无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本息人民币x.10元;
二、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金额20%违约金x.42元。
三、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威海市凯民美发造型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