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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某。

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经开园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代表人杨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⑷噶馨硎罄颍敢榘辞痈溃ㄒ瘴ㄆ掏虺桑笥猩迸试⒗泶罄猩迸踉掏f、人民陪审员聂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蔡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长寿晏家工业园区X区管委会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X区齐心大道与河泉北一路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徐某驾驶的渝x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X区司法技术鉴定所鉴定,原告四处构成伤残等级,需续医费12000元。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补偿原告21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被告私下达成调解协议,未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决定中止审理。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蔡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长寿晏家工业园区X区管委会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X区齐心大道与河泉北一路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徐某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2011年3月2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渝长公交巡认字[2011]第5—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某驾驶。”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某、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某、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左侧车道行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某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5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59009元,其中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50947.17元,原告自行支付8061.90元。2011年7月4日,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长司法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某左侧严重面瘫属V级伤残;左面部疤痕属X级伤残;中度张口受限属IX级伤残;左胸部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约需续医费12000元整,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1年8月4日,原告支付渝x摩托车修复费2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渝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某系城镇居民,其母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徐某父母育有包括原告徐某共有五个子女。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自愿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车方除开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补偿伤员(原告)21万元,双方互不相欠,就此结案(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此款包括壹万元医疗费)。2011年10月8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21万元赔偿款支付原告徐某。

审理中,原告陈述该21万元赔偿款的组成为:医疗费71009元(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50947.17元+徐某支付8061.90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月);护某费2900元(5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32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224410元(17532元/年×20年×64%);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9775元。因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徐某承担30%的责任,双方于2010年8月8日达成除开医疗费外由保险公司再一次性补偿原告徐某210000元的《协议》。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陈述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误工等损失的权利。事故车渝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徐某享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的权利。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额的部分,则应由侵权人承担。同时,事故车渝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1年8月8日,原、被告自愿就医疗、护某、误工、残疾赔偿金等原告损失进行协商,并达成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除去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补偿原告210000元损失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甘元利

代理审判员王&x

人民陪审员聂宏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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