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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7)威环民二初字第7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威海富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威海富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富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

被告威海富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慧缘集团董事长苗某某先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保证在新的贷款到位后优先偿还。如不能依约还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日处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7年7月6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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