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法定代理人韩×
委托代理人张启明,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吴××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
第三人龚×
第三人唐×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与被某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龚×、龚×、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明,被某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龚×、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润民,第三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是被某的孙子。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为被某,常住户口为原告、被某、龚×和龚×。2010年8月,系争房屋开始动迁,被某于2011年2月与动迁组签订了拆迁协议,取得了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对拆迁也有相应份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某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60,212元(即动迁款总额的四分之一)。
被某吴××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被某。本次动迁是按面积计算动迁利益,即数砖头,并不是数人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龚×述称,同意被某意见,本次动迁是数砖头的,没有原告份额。
第三人龚×、唐×述称,同意被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吴××(曾用名吴×)是龚×、龚×的母亲;龚×与韩×原为夫妻关系,龚某为二人之子。唐×是吴××的远亲。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产权人为吴××,于2001年买受,长期用于出租。龚×与韩×在2004年2月结婚,婚后并未居住于系争房屋。龚某出生后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也未实际居住。2009年1月,龚×与韩×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龚某随龚×共同生活。2009年12月开始,龚某实际与韩×共同生活。龚×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扶养关系。2010年6月,法院判决龚某自2010年6月起随韩×共同生活。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四人,分别为吴××、龚某、龚×、龚×,均未实际居住。2010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2011年1月9日,吴××作为被某迁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1.7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886,046.70元,包括评估价格706,117.50元、价格补贴179,929.20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27,101.52元、无未认定被某除房屋面积补贴4万元、搬场费补贴500元、可售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可售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31,700元、可售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万元;被某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1,7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被某迁人购买配套商品房2套,分别为海鸣路(期房,建筑面积71.10平方米,价值501,255元)、梅林路(期房,建筑面积77.83平方米,价值704,361.50元)。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充费用发放表,还有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1,540元、自行过渡补贴17,500元、整体搬迁奖6万元、其他1,700元(提前搬迁每天奖励100元)、利息17,675.78元(计息日82天)。扣除购房款1,205,616.50元后,拆迁人实际支付居住部分现金235,231.72元,其他奖励补贴利息部分现金98,415.78元,均打入吴××名下存单。吴××于2011年4月12日将居住部分现金本息235,234.99元打入龚×账户。在签订拆迁协议同日,吴××、龚×、龚×、唐×签订承诺书,确认海鸣路房屋权利人为龚×,梅林路房屋权利人为唐×。承诺书上“龚某”的签名为龚×所写。审理中,吴××表示将一套动迁房权利人确认为唐×,是因为唐×曾出资给其购买房屋,并保证为其负责生养死葬等事宜,所以将自己的动迁利益即一套动迁房赠与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房地产登记薄、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被某提供的存款单,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补充费用发放表、退某、承诺书、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某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某迁人所有,被某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吴××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其依法取得系争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也有义务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合理的安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系争房屋的使用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在原告父母龚×与韩×离婚后,原告先随父亲共同生活,后依法院判决变更为随母亲共同生活,而原告母亲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也并不在此实际居住。可见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使用人,吴××对原告并无以系争房屋动迁所得利益予以安置的义务。同时,拆迁协议只涉及对房屋面积进行拆迁补偿,并无按户籍人口因素确定的动迁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某给付因系争房屋拆迁所得动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6,703.18元,减半收取3,351.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王颖